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738號聲明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死亡,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弟,屬被繼承人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即第三順位繼承人,有聲明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一件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七三七號卷附之戶籍謄本正本一份足按。惟查本件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 劉國光 未聲明拋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七三七號卷宗,核閱屬實,並經被繼承之之母 楊富美 到庭證述甚詳。揆諸前揭民法規定,先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始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準此,聲明人尚非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