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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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2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應補充更正為「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興中路附近住處,於94年12月3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第5行應補充更正為「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未看清楚乙○○停放於該處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致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及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如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本罪。至已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表現,肇事率較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足堪採信。參以被告經施以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況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員警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多話等明顯之酒醉表現,又未能注意停放路旁之車輛,因而肇事,益徵其確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公升0.65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於警偵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