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7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4月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兩造並約定於原告在台之戶籍地共同生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數日後,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拒絕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雖係大陸地區之人民,然揆諸上開法文,本件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應依我國法律定之,先予敘明。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警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件為證。證人即原告之母 簡黃秀末 並到庭證稱:「(問:原告有無結婚?)原告有娶太太,原告的太太是什麼名字我已經不記得,國籍我也講不出來。」「(問:原告的太太婚後有無住在家裡,住了多久?)原告的太太在家裡只有住幾天,他為什麼離開家我不知道。他離家後沒有打過電話回來,也沒有再回家過,都沒有消息」等語明確。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被告於92年7月16日入境後,並無再出境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
6月6日境信彤字第09510809090號函送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本件被告於來台後,僅與原告短暫同住,即無故離家迄今,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述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