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6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執聲字第2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三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等三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判決確定在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確定判決1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6月及4月,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為適當。
四、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32
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於民國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合法,而予准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92年3│臺灣新竹地│92年6月│均同左│92年6月││││刑4月│月29日│方法院│6日││30日││││(業於││92年度竹東│││││││93年6││簡字第65號│││││││月8日│││││││││執行完│││││││││畢)││││││├─┼───┼───┼───┼─────┼────┼─────┼────┤│2│ 常業 竊│有期徒│自89年│臺灣高等法│93年5月│均同左│93年9月│││盜│刑2年│7月13│院│6日││16日││││6月(│日起至│93年度上訴│││││││刑前強│90年11│字第515號│││││││制工作│月3日││││││││3年)│止(聲│││││││││請書載│││││││││為86年│││││││││3月12│││││││││日至90│││││││││年4月│││││││││2日)│││││├─┼───┼───┼───┼─────┼────┼─────┼────┤│3│偽造文│有期徒│89年5│臺灣高雄地│94年7月│均同左│94年8月│││書│刑4月│月26日│方法院│8日││21日││││││94年度訴緝│││││││││字第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