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5年5月23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1A0556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4年3月5日16時55分許,駕駛6E-13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舉發「汽車駕駛人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1A0556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原處分機關依上開事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94年3月5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八德市○○路○段○○○號前臨時停車,甫剛停車即為警掣單舉發,受處分人見有執勤員警本欲立即駛離,然該執勤員警卻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違規臨停,然受處分人並未熄火,亦未超過3分鐘,且保持隨時可駛離之狀態,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舉發受處分人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與事實不符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甲○○於94年3月5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八德市○○路○段○○○號前臨時停車之事實,為受處分人坦認在卷。而受處分人停車之位置,未緊靠道路右側,而係跨越黃線,一半車身在車道內,亦有受處分人所繪之停車位置略圖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警員乙○○於本院確認在卷。是受處分人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查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劃設黃線,受處分人自
可在該路段臨時停車,惟臨時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以免影響往來道路交通。受處分人在該路段臨時停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員警以「未靠道路右側停車」掣單舉發並無違誤。受處分人就「車輛並未熄火、亦未超過3分鐘,且保持可隨時駛離之狀態」等情,質疑員警之舉發不當,似有誤認。至當時縱有其他車輛同有違規行為,仍不能解免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處罰,併予敘明。
五、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依該法第46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雖經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第55條第4款於修正前、後之裁罰金額均為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贅引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600元,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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