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重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抗字第67號異議人 劉家梅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2月20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亦為同法第495條所明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民國104年5月12日本院104年度重抗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依法不得再為抗告,則異議人所提起之抗告,依上開說明,即應視為提出異議,先予說明。
二、經查,異議人係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9月8日105年度審重訴字第424號以其未繳裁判費而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但因其經命補繳抗告費後仍未繳納,本院乃以該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此項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其不需預為繳納裁判費,而應由敗訴當事人負擔為由,就本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
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國川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