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91號聲請人 孫燕京 代理人 張紋綺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380元(依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7人×34元×10份=2,380元)。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民國103年12月19日起至105年12月19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①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②另聲請人於該期間內之股票、基金、外幣及其相關投資買賣變動情形、是否仍持有股票、基金、外幣等相關投資?該股票、基金、外幣於聲請更生時相當於市場交易價格為何?股票、基金、外幣等其他投資若已全數出賣,則出賣時間?聲請人因此所得金額為何?請詳細說明並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表。③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之股票、基金、外幣等相關投資之交易明細表。
三、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105年12月18日止)及聲請更生時迄收受本件裁定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請依時段分別製作表格):(一)財產目錄: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基金、外幣、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如財產設定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二)收入數額:薪資、【自103年12月份迄今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在職證明書、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並陳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
(三)必要支出數額:①聲請人之膳食、衣服、教育、交通(聲請人上下班交通工具為何?若是騎乘機車上、下班,應提出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及油資、修繕、保養費用支出費用之證明文件)、租金(請提出租金轉帳證明)、有線電視、水電瓦斯及電話費等、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製成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②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及每月必要支出之扶養費用金額。
四、說明受扶養權利人之財產狀況、工作狀況、投資狀況、保險狀況、有無領取政府補助津貼、保險給付等款項,並提出受扶養人權利人最近2年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薪資證明、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含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除註明其種類、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明細外,尚須補登資料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
五、提出配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證明,及該受扶養權利人是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
六、聲請人及其受扶養權利人是否有保險契約?若有,請陳報該保險契約繳費期滿日期、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金額為何?並提出保險契約書影本。
七、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含「保險契約」)尚未履行完畢、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八、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
九、提出債權人清冊,並計算至聲請更生前(即105年12月19日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總額。
十、債務人清冊:(一)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倘無債務人,亦需表明無債務人之旨)。(二)債務人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十一、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之案件,及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二、聲請人與債權人間就債務協商之履行情形、繳納期數及總繳納金額,並說明毀諾原因及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提出證明。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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