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偲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偲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曾以書面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雖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8,692元之調解方案,惟因伊每月收入僅20,000元,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實無力負擔前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4月12日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同年4月28日進行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供本金分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8,692元之調解方案,惟遭聲請人以無法負擔為由,而未接受台新銀行所提之前開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該委員會出具之105年4月28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新銀行105年10月28日函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度民調字第
478號前置調解案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中華郵政存摺封頁暨內頁、聯邦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新光人壽保險單暨契約狀況一覽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暨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許芝菱 出具之切結書等件為證。再者,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有87年出廠之機車1部、中華郵政、彰化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共計950元、0.49元美金、0.06元歐元,以及新光人壽之解約金137,007元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而其自104年1月
1日起除擔任居家清潔工作之臨時工,每月約有10,000元之收入外,尚有來自其妹許芝菱所提供之無償資助每月10,000元,合計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存摺暨金融機構存款餘額證明書、新光人壽保險單暨契約狀況一覽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暨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許芝菱出具之切結書等件附卷可稽;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所應給付之扶養費用合計約為19,700元(含餐費7,000元、交通費600元、電話費300元、水電瓦斯費900元、生活用品雜支費1,500元、勞健保費1,900元、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7,5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名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稅徵處103暨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紀錄查詢表,以及前開費用相關之發票、收據等件為憑,是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而認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㈢承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0,0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所應給付之扶養費用合計約19,700元後,每月約僅剩餘
300元(即20,000元-19,700元=300元),顯已不足台新銀行所提供每月清償8,692元之調解方案,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5年12月29日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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