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賀博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248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賀博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壹枚、如附表二編號2至5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賀博於民國104年4月17日上午某時許,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黃柏源 」之介紹,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之世紀廣場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紅爵 」之男子碰面,呂賀博再與「紅爵」從桃園高鐵車站搭乘高鐵至臺中高鐵車站,再前往臺中市南區等候指示,呂賀博、「紅爵」、「黃柏源」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某成員假冒警察,於104年4月17日下午1時23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予 賴金珠 佯稱係警官,並要賴金珠把錢領出來交給他們保管,錢要先去法院公證分案調查,調查有無不法所得等語,致賴金珠陷於錯誤,而前往金融機構領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賴金珠時,先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公文書,並將偽造公文書傳真至賴金珠位在臺中市南區住處附近超商,呂賀博再依「紅爵」之指示前往該超商拿取,「紅爵」並交付呂賀博1支行動電話,呂賀博拿取後再依「紅爵」之指示持上開偽造公文書於104年4月17日下午1時2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前綠園道上公車亭前與賴金珠碰面,呂賀博並依指示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給賴金珠接聽,再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給賴金珠而行使之,並向賴金珠拿取裝有150萬元之袋子,得手後將裝有150萬元之袋子及上開行動電話1支一併交給「紅爵」,呂賀博並獲得2萬元之報酬。
二、呂賀博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高嘉禾 」之男子介紹,結識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正杰 」之男子,於104年4月21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與 謝尚均 (另案偵辦)碰面,雙方碰面後,謝尚均交付呂賀博、「陳正杰」各1支行動電話,呂賀博、「陳正杰」再依謝尚均之指示,至桃園高鐵車站搭乘高鐵前往新竹高鐵車站,再至新竹縣新豐鄉某處等候指示,呂賀博、謝尚均、「陳正杰」、「高嘉禾」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一)於104年4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前某時,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撥打電話予 戴文週 並自稱係健保局人員、警官、檢察官,自稱健保局人員之詐欺集團人員佯稱戴文週有請人前往申請健保補助,這樣會涉及刑案云云,自稱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戴文週有非法洗錢之情形,要戴文週配合調查云云,自稱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戴文週非法取得的金錢有洗錢的嫌疑,要戴文週先將銀行帳戶內的金錢領出來交給金錢管制中心保管,要戴文週提領帳戶內57萬元給金錢管制中心保管,並要戴文週領取完畢後在家裡等待吳姓調查員來領取云云,致戴文週陷於錯誤,而前往金融機構領取57萬元在家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公文書,並將偽造公文書傳真至戴文週位在新竹縣新豐鄉住處附近超商,呂賀博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超商拿取上開偽造公文書後(置於牛皮紙袋內),再回至戴文週住處附表等候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多許,呂賀博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前往戴文週位在新竹縣○○鄉○○路○○巷○號住處,「陳正杰」則在外等候把風,呂賀博進入戴文週住處後,向戴文週表示係某警官派來的,並將上開偽造公文書(連同牛皮紙袋)交給戴文週而行使之,再向戴文週拿取57萬元,得手後與「陳正杰」一同搭車返回至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停車場,將57萬元及上開行動電話一併交給謝尚均,謝尚均於同日晚上11、12時許,透過「高嘉禾」將5000元、3000元交給呂賀博、「陳正杰」作為此次之報酬。(二)於104年4月22日上午某時許,呂賀博、「陳正杰」透過「高嘉禾」聯絡,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與謝尚均碰面,謝尚均並交付呂賀博、「陳正杰」各
1支行動電話,呂賀博、「陳正杰」再依謝尚均之指示,至桃園高鐵車站搭乘高鐵前往新竹高鐵車站,再至新竹縣新豐鄉某處等候指示,於104年4月22日下午2時許,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戴文週,佯稱戴文週於21日提領之57萬元不足以採信戴文週沒有洗錢之情事,要戴文週前往郵局提領57萬元進行交叉比對云云,致戴文週陷於錯誤,而前往郵局領取57萬元在家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公文書,並將偽造公文書傳真至戴文週位在新竹縣新豐鄉住處附近超商,呂賀博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超商拿取上開偽造公文書後(置於牛皮紙袋內),再回至戴文週住處附表等候指示,呂賀博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前往戴文週位在新竹縣○○鄉○○路○○巷○號住處,「陳正杰」則在外等候把風,呂賀博進入戴文週住處後,向戴文週表示係某警官派來的,並將上開偽造公文書(連同牛皮紙袋)交給戴文週而行使之,再向戴文週拿取57萬元,得手後與「陳正杰」一同搭車返回至桃園市中壢區東洋百貨,將57萬元及上開行動電話一併交給謝尚均,謝尚均於23日凌晨1、2時許,透過「高嘉禾」將5000元、3000元交給呂賀博、「陳正杰」作為此次之報酬。
三、案經賴金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呂賀博等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賀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賴金珠、證人即被害人戴文週之證述在卷可考,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25日刑紋字第1040057450號鑑定書、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部門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暨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賴金珠手寫字據(見偵卷一第43~46、48~53、54~73、74、76、110、111、152~171頁)、戴文週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2張、「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2日竹縣警鑑字第1040008894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5月28日刑紋字第1040048178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暨證物清單、影像照片33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見偵卷三第10~26、36、38~40頁)在卷可稽,及被告持以向賴金珠、戴文週行使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呂賀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主觀上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綜上,被告呂賀博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依照上手之指示前往收取偽造公文書並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偽造公文書並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顯有配合參與詐欺集團分工運作,而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其他共犯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自屬共同正犯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賀博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說明: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抑或未蓋用印信,而程式有所欠缺,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前開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部門收據」、如附表二編號2及4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如附表二編號3及5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文書,其上均有公文書之格式或公家機關之名稱、用語,形式上均已表明係台北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高雄地檢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實際上單位名稱略有不同,然依前揭說明,此等偽造之文書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自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二)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足參),因此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偽造公文書內所蓋印之印文,此等偽造印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印文之危險,是該等偽造之印文,仍應論以偽造公印文無疑。
(三)核被告呂賀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呂賀博與「紅爵」、「黃柏源」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呂賀博與「陳正杰」、「高嘉禾」、「謝尚均」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案各該偽造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該等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則為各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呂賀博就上開犯罪事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呂賀博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及詐欺模式,詐取被害人戴文週之款項,使其先後2次提領現金方式付款,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宜將被害人付款之次數認定為被告成立詐欺取財之罪數,應認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八)被告呂賀博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犯行,因被害人不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多次之犯罪明顯且屬可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賀博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加入該詐欺集團,利用各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司法機關名義、行使偽造之司法文書從事本案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更令司法機關之公信力蕩然無存,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並參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皆高達百萬元以上,畢生積蓄均遭詐騙一空,所受損失甚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然所應賠償之金額仍待日後分期履行,而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所擔任之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前從事服務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呂賀博實際獲得2萬元報酬;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呂賀博實際獲得1萬元(5000+5000=10000)報酬等情,業經被告呂賀博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140頁反面),依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所沒收之物為現金,無不宜執行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三)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4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偽造公文書,既已由被告呂賀博行使交予告訴人賴金珠、被害人戴文週收受,按諸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就各該文書本身,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偽造公文書均係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完成後,由被告呂賀博前往超商接收傳真之偽造公文書,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自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一│犯罪事實一│呂賀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壹枚沒收。│├─┼──────┼──────────────────────────┤│二│犯罪事實二│呂賀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肆枚均沒收。│└─┴──────┴──────────────────────────┘附表二:
┌─┬──────────┬─────────────┬────────┐│編│偽造之公文書名稱│內含偽造之印文│備註││號││││├─┼──────────┼─────────────┼────────┤│1│「台北地方法院公證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賴金珠提出,│││門收據」公文書1張│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偵一卷第49頁│├─┼──────────┼─────────────┼────────┤│2│「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戴文週提出,│││監管科」公文書1張│」印文1枚│偵三卷第13頁│├─┼──────────┼─────────────┼────────┤│3│「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戴文週提出,│││據」公文書1張│」印文1枚│偵三卷第13頁│├─┼──────────┼─────────────┼────────┤│4│「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戴文週提出,│││監管科」公文書1張│」印文1枚│偵三卷第12頁│├─┼──────────┼─────────────┼────────┤│5│「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戴文週提出,│││據」公文書1張│」印文1枚│偵三卷第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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