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中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中平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古中平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中平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未經告訴人允許,擅自從路旁圍籬縫隙侵入告訴人所有住處旁之庭院,入內後又毀損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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