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4日以97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月23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
48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98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9年2月3日下午2、3時許,因酒醉駕車,為警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之某處攔檢查獲(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於99年3月17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上揭為警查獲後之翌日(即99年2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飲用啤酒約4分之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東大路口時,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不慎與 吳敬萱 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吳敬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部、右髖部、右膝多處挫傷(甲○○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吳敬萱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6、7、32、33、46、47頁)。
(二)告訴人吳敬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9頁)。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8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等(見偵查卷第13至17、19、22至25頁)。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因有發生車禍原因;另查獲後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其呈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又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呈現無法以食指或其他指頭觸碰鼻尖;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及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而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
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則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4日以97年度易字第
7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月23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48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98年10月
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妨害公務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素行非善,且於前揭酒醉駕車為警攔查後之翌日即再犯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又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而撞擊告訴人吳敬萱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吳敬萱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念其坦認犯行不諱,事後並與告訴人吳敬萱以新臺幣2萬5,000元達成民事調解,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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