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16號原告黃○○原告玄○○原告宙○○原告宇○○前列四人共同被告甲○○被告Q○○○被告丑○○被告戌○○被告申○○被告午○○被告乙○○被告寅○○被告戊○○被告辰○○被告丙○○被告未○○被告巳○○被告己○○被告癸○○被告天○○被告壬○被告卯○○被告H○○被告E○○被告J○○被告F○○被告P○○被告I○○被告G○○被告地○○○被告D○○被告N○○被告O○○被告M○○被告L○○被告K○○被告B○○被告C○○被告辛○○被告酉○○被告A○○○被告庚○○被告子○○被告丁○○被告S○○被告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402、401之11、401之13、401之17、401之24等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R○○及其餘被告所共有,因兩造無法進行協議共有物分割事宜,爰依法訴請判決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主張分割之原告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五筆土地為原告及被告R○○及其餘被告等人所共有,因兩造無法人所共有,因兩造無法協議共有物分割事宜,爰依法訴請判決分割等語。經查,原告起訴狀所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R○○業於本件起訴前之96年2月2日死亡,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表註記死亡為証,足認被告R○○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是原告於99年6月21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被告R○○業已死亡,依前揭說明,被告R○○已無當事人能力,業經本院於99年8月20日以99年度訴字第616號先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有該裁定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未依法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本件分割上開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法院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故本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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