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59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5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九四號
原告甲○○
三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一三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以第00000000號「貼身釣竿放置器」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六)台專(參)二○四九字第一三三八九四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及補充理由狀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再訴願所訴事項,已為各該決定機關所默認。且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適用法律錯誤,結論與理由矛盾。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若與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相同而不予專利時,其核駁依據應為前揭第一項,而非第二項。惟查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既以本案之結構及功效與引證案相同,為不予專利之理由,則其依前揭第二項規定核駁本案,自有結論與理由矛盾及錯用法律之違法!二、兩者結構及功效相同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且前後理由矛盾。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判斷新型與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是否相同時,自應以其具體之形狀、構造或裝置為比較依據,而非以其抽象創作概念或使用方法為準,始合法意。又審查創作是否相同時,須以創作手段為主,並參酌其創作目的及功效綜合判斷之;審查創作手段是否相同時,須綜合其零件之異同及其零件結合後之整體空間型態而判斷,絕不可僅擇取其部分零件,而率斷異同,更不可無視於其零件結合後之整體空間型態(新型標的)之異同而率為判斷。此乃專利審查之基本原則,為歷來實務上一致之見解。原處分及原決定不予專利之理由不足採信。蓋訴願決定所謂:「利用上下揹帶將釣竿放置筒固著於釣者身側」云者,僅為抽象之創作概念,其實現之具體結構不只一種,例如二條揹帶得不透過任何零件而直接與釣竿放置筒(以下簡稱放置筒)綁在一起;亦可透過各種不同零件而間接與放置筒結合在一起;而後一方式,又可因其零件特徵之不同,或讓揹帶與放置筒緊密結合一起,或讓其形成活動式之結合。凡此不同,在在足以形成其整體結構空間型態之不同,亦在在足以影響其功效。故絕不得僅憑其創作概念之類似而斷言具體結構當然相同。況⑴二者零件之種類、數目及特徵均不同:本案與引證案之放置筒及二條揹帶雖名稱相同,但構造迥異;而本案其他零件只有:①放置筒上端之固定式揹帶固定座12、33、②放置筒下端之固定式揹帶固定座16、25等;然引證案尚有:①放置筒上端之固定式揹帶組合環4、②放置筒下端之活動式揹帶組合環6、③連結上下揹帶組合環4、6之撓性帶8、④沿著放置筒滑動之中空套環7等。⑵二者放置筒之長度及與釣者身體固結位置均不同:本案與引證案之放置筒雖同為筒狀零件,但因其設計訴求不同(前者欲固著於釣者胸側及腰部上;後者欲固著於釣者胸側及大腿上),因此引證案放置筒之下端須長過胯下,否則無法繫於大腿;而本案放置筒下端之長度,僅須及於釣者腰部。⑶二者零件組合後之整體空間型態(尤其「潰縮式構造」)亦不同:①引證案上揹帶組合環4雖係固定在放置筒上端,但與揹帶3之結合則非固定式;本案均採固定式。②引證案下揹帶組合環6與揹帶5之結合並非固定式,中空套環7復利用撓性帶8與上揹帶組合環4結合,並得沿放置筒上下滑動,形成一「潰縮式構造」;本案下揹帶23係利用揹帶固定座25固定在放置筒下端,與引證案之潰縮式構造完全不同。⑷綜上比較,二者除零件之種類、數目及特徵均不同外,其組合後之整體空間型態(尤其潰縮式構造部分)亦不相同。故原處分及原決定無視於前開不同,卻僅擇二者之部分零件(即放置筒及揹帶-非新型標的),即遽斷二者整體結構相同,違背前揭專利法及審查基準之規定!三、引證案之二條揹帶,一條掛在肩上;一條套在大腿上,乃其專利範圍所揭載,其設置位置在創作完成時已屬確定,則事後所為之不同解釋,自屬後見之明而不足取。本件訴願決定謂:「揹帶之長度及設置位置,亦非該專利範圍所設定。」已不符事實;擅將其配掛位置指稱可用於背上、肩上、腿上等部位,更屬後見之明,亦違背審查基準。又引證案上揹帶之長度得予調整,惟其潰縮式構造並未因而變更,其原有缺失亦未完全排除!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無視於其構造之限制暨調整揹帶是否違背原創作本意,亦未考慮其調整是否確能改善結構上缺失及提昇功效,不足採信。四、本案說明書等文獻並未記載有:「筒身設定高度幾近肩部」,訴願決定卻以杜撰之詞指摘本案之安定性與操作性均不如引證案之穩固與便利,況被告於初審時,曾以本案之放置筒較其引證者之長度為長,乃認釣者在鈞竿的操控上將不如習知來得靈活云云,而經濟部竟反以「本案之筒身長度較引證案之筒身為短」,指稱本案安定性及操作性不如引證案云。單就筒身長短問題,被告說:短者在釣竿操控上較靈活;經濟部卻說:較不靈活。如此互相矛盾之審查,將何以服眾﹖五、引證案之缺失:⑴在未插有釣竿之情形下,其放置筒下端,將隨著釣者之蹲、坐或彎身而上下潰縮(伸縮),其筒身底端容易頂住大腿或觸及地面,致其筒身頂端會衝撞釣者腋窩或下巴而生危害!⑵在插有釣竿之情形下,當釣者彎、蹲或坐時,因受潰縮式構造之影響,其釣者容易傾倒而有觸地折損之虞;若欲避免,則需用手握持釣竿,何能再騰出雙手他用﹖⑶當插著釣竿行走時,其釣竿將隨大腿之擺動呈逆向搖擺並衝擊頭、肩;即使用手扶持,亦僅程度之別,何能再騰出雙手來他用﹖⑷其下揹帶5係套在釣者大腿上,惟因大腿係上粗下細之故,當釣者彎、蹲或上下落差較大地形時,其揹帶將下滑,甚至溜至膝蓋以下,則當釣者身體恢復原狀時,即有絆倒之虞!六、本案除無前開缺失外,尚具有引證案所無之多重功效:⑴本案得讓釣者不論在垂釣或非垂釣狀態,亦不論在坐、立、蹲、彎腰或移動、跨越狀態,得隨時騰出雙手使用;而引證案僅能讓釣者在直立不動狀態下,始得勉強騰出雙手他用而已;如非直立不動狀態(坐、蹲、彎腰或移動、跨越),即無法騰出雙手他用!⑵若將上揹帶調長,本案除得隨釣者習性任意改變釣竿之插置仰角外,當調長至某一長度時,亦可兼作釣竿座使用;而引證案之放置筒則將自中空套環7下滑,根本不能兼作釣竿座使用。引證案得調整其上下揹帶之固結位置,然亦不具此一功效!故僅此一事實,已足以證明「本案之結構及功效與引證案相同」之認定絕對錯誤!蓋結構若相同,其功效一定相同,而本案與引證案之功效既不相同,其結構焉有相同之可能﹖七、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引證案之缺失,而以引證案之結構,復無法達到本案之作用。故本案之功效,何止僅為『功效之增進』而已。且本案並無不予專利之理由,依法應予專利。
八、末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係以新型所運用之技術或知識為習用或習知為前提,並以其運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始足當之。因此,即使係習用技術或知識之運用,惟若其運用,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或其運用之結果顯能增進物品之使用功效者,仍具進步性,非不得准予專利!此有鈞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三號、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五六二號判決可稽。又「所謂『增進某種功效』者,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者。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在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中,新型能突破熟習該項技術者,長久根深蒂固存在之技術或知識時,得為具有『產生某種新功效』」,亦為被告八十三年版審查基準所明載。本案即如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所云,係再審查引證案既有技術之運用,惟其運用之結果,既能改善引證案之缺點,且能產生新功效,自屬具有進步性之創作!況二者根本非屬相同之結構!惟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卻避談二者在結構上之差異所在,更處處掩飾引證案之缺點並抹煞本案之優點,其公正客觀性已喪失殆盡!更何況其核駁本案之依據,既有錯用法律之違法,且其認定之事實復與實際不符,則其不予專利之理由根本不存在,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新型經審查認為無不予專利之理由時,應予專利」之規定,其不予專利之處分及決定自應予撤銷並核准本案專利。九、依被告資深專利審查委員 周業進 在被告出版之八十七年八月份「工業財產權與標準」月刊六十五期所發表之「㈢發明和新型的進步性」乙段所載:「所謂進步性,是指申請專利的發明或新型,有促使現有技術進步發達的效果而言。...申請專利的發明或新型與現有技術比較,有存在技術方面上的差異,倘若由一位熟悉該項技術的人,評估總屬為現有技術範圍的內容後,對他仍有不是顯而易見的結果時,即稱有進步性。」...「⒉...申請專利的發明或新型是否具備進步性,是針對熟悉該項技藝人士的水準而言,熟悉該項技藝人士與審查委員不同...」證明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之違法所在。蓋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若確係依進步性之要件審查,則參以該文所載,須先指出申請專利的新型與現有技術存有技術方面上的差異,繼而再以熟悉該項技術人士的水準審查該項差異是否具有顯而易見的結果﹖惟查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雖以不具進步性為核駁依據,然事實上並未針對本案與引證案技術上差異之處審斷是否具有進步性﹖甚至錯將「本案之結構及功效與引證案相同」,作為進步性之核駁理由,其違法之事證極為明顯。為此,請行言詞辯論,查明事實,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六)台專(參)○二○四九字第一三三八九四號再審查審定書內,並未有原告指稱「...本案之結構及功效與引證案相同云云...」等認定及記載,且被告係以本案不具進步性(即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做為核駁本案不予專利之依據,故原告所訴顯屬斷章取義,合先陳明。二、本案主要包括有:一上下端適當位置設有揹帶固定構件之釣竿放置筒及二條穿過該揹帶,藉由該揹帶之繫於釣者身上,使釣竿放置筒得固定於釣者胸側,以供釣竿之放置等。三、本案係在提供一種得固定於釣者胸側之釣竿置放器,以利釣者隨時騰出雙手,靈活從事必要之作業。惟將釣竿置放器固定於釣者胸側之裝置已屬習知,如日本公開實用新案公報昭00-000000號「用身體支撐釣竿之器具」(下稱引證案,公開日一九八四年九月一日),引證案已揭示出一釣竿放置筒係利用上下揹帶固於釣者側邊之裝置,然本案之下揹帶係固定於釣者之腰部,兩者相較,僅是固結位置有所不同,且引證案之揹帶可調整長度,如此釣竿置放器之位置亦隨之提高,如此下揹帶可固結於腰部,不論揹帶固結於何處,均是隨釣者使用習慣,而予於變化,為顯而易知之改變,故本案僅是習知技術之運用,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達成,且功效上並未有所增進。三、引證案之釣竿置放筒⑴之筒口部與本案呈相同之喇叭口狀,如此可達到夾持釣竿之目的,且本案之筒身長度較引證案之筒身為短,筒身設定高度幾近肩部,其重心亦提高,如是其安定性與操作性均不如引證案之穩固與便利,故原告指陳之事項,均不成立。四、被告於再審查審定書所提及本案筒身設定高度幾近肩部,係參酌本案圖式,而筒身長短問題,原告所稱被告認為短者在釣竿操控上較靈活乙節,係就被告之初審審定引證案而言,況原告不服被告初審不予專利之審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提出再審查,被告則另提引證案(即日本公開實用新案公報00-000000號)做為再審查核駁理由之依據,且經濟部針對原告之訴願於訴願決定書內雖有表示:「...,且本案之筒身長度較引證案之筒身為短,筒身設定高度幾近肩部,其重心亦提高,如是其安定性與操作性均不如引證案之穩固與便利,難謂系爭案具進步性。...。」但未有原告所言「較不靈活」之情事。併予陳明。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其「貼身釣竿放置器」主要包括一上下端適當位置設有揹帶固定構件之釣竿放置筒及二條穿過固定構件之揹帶,使釣竿放置筒得固定於釣者胸側,以供釣竿之放置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被告審查結果,以本案係在提供一種得固定於釣者胸側之釣竿置放器,以利釣者隨時騰出雙手,靈活從事必要之作業。惟將釣竿置放器固定於釣者胸側之裝置已屬習知,如日本昭00-000000號「用身體支撐釣竿之器具」公開實用新案即引證案,已揭示釣竿放置筒係利用上下揹帶固定於釣者側邊之裝置。原告申復理由雖指稱引證案之下揹帶固定於釣者之腿部,將不利於走、跳等動作,不如本案下揹帶固定於腰部,較為便利云云,以引證案之上揹帶可調整長度,使釣竿置放器之位置亦隨之提高,下揹帶亦可固結於腰部,且不論揹帶固結於何處,均是隨釣者使用習慣而變化,為顯而易知之改變。本案僅係習知技術之運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不予專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件被告認定本案與引證案相同,應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否准原告新型專利之申請,但被告卻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核駁本案,結論與理由矛盾,且適用法律錯誤。本案與引證案兩者零件種類、數目及特徵;放置筒之長度及與釣者身體固結位置;零件組合後之整體空間型態等項,均不相同,且引證案除於身體直立不動之狀態下尚勉強可以鬆開雙手他用外,若釣者身體一有彎、蹲、跳躍或跨大步等活動時,即無法達到用身體支撐釣竿之作用,自無法鬆開雙手他用;甚至有發生釣竿損壞及釣者身體意外之虞;而本案並不因釣者彎、蹲、跳躍或跨大步等活動而減損其功用。原處分認定兩者結構及功效相同,與事實不符,理由前後矛盾。又本案說明書等文獻不曾載有:「筒身設定高度幾近肩部」,單就筒身長短問題,被告原處分稱:短者在釣竿操控上較靈活;而經濟部訴願決定卻稱:較不靈活;審查漫無標準。本案既無引證案之缺失,更具有其所無之功能,自具有進步性;即本案存有技術上之差異,應准予新型專利之申請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六)台專(叁)○二○四九字第一三三八九四號再審查審定書內,並未有原告指稱「...本案之結構及功效與引證案相同云云...」等認定及記載,且被告係以本案不具進步性(即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做為核駁本案不予專利之依據,並非認定本案結構、功效與引證案相同,並無理由與結論矛盾之情況。而本案係在提供一種得固定於釣者胸側之釣竿置放器,以利釣者隨時騰出雙手,靈活從事必要之作業。惟將釣竿置放器固定於釣者胸側之裝置已屬習知,如引證案之日本公開實用新案公報昭00-000000號「用身體支撐釣竿之器具」(公開日一九八四年九月一日),已揭示出一釣竿放置筒係利用上下揹帶固定於釣者側邊之裝置,然本案之下揹帶係固定於釣者之腰部,兩者相較,僅是固結位置有所不同,且引證案之揹帶可調整長度,如此釣竿置放器之位置亦隨之提高,如此下揹帶可固結於腰部,不論揹帶固結於何處,均是隨釣者使用習慣,而予於變化,為顯而易知之改變,故本案僅是習知技術之運用,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達成,且功效上並未有所增進,俱見前開說明。又引證案之釣竿置放筒⑴之筒口部與本案呈相同之喇叭口狀,如此可達到夾持釣竿之目的,本案之筒身長度較引證案之筒身為短,筒身設定高度幾近肩部,其重心亦提高,如是其安定性與操作性均不如引證案之穩固與便利;被告於再審查審定書所提及本案筒身設定高度幾近肩部,係參酌本案圖式,而筒身長短問題,原告所稱被告認為短者在釣竿操控上較靈活乙節,係就被告之初審審定引證案而言,況原告不服被告初審不予專利之審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提出再審查,被告則另提引證案(即前開日本公開實用新案公報昭00-000000號)做為再審查核駁理由之依據;而經濟部針對原告之訴願於訴願決定書內雖有表示:「...,且本案之筒身長度較引證案之筒身為短,筒身設定高度幾近肩部,其重心亦提高,如是其安定性與操作性均不如引證案之穩固與便利,難謂系爭案具進步性。...。」但未有原告所言「較不靈活」之情事,自無訴願決定與原處分相互矛盾之情節。又本件於訴願程序中,經濟部先後兩次檢具本案與引證案資料,送請國立中山大學審查,該校機械工程學系認定:本案專利說明書顯示,其主要目的在提供一種將釣竿放置於身上之裝置,使用時可放開雙手而釣竿不致失控。其特徵在於一放置筒,二條揹帶。而引證案,亦為釣竿支撐設置,其特徵包括一釣竿容置筒,二條揹帶等。二案創作目的及主要特徵相同。原告固然強調引證案僅可固定於腿部,因此會有使用上之問題,如釣竿搖晃,放置筒傾倒,無法騰出雙手,又本案為最佳肢體全方位應用,應有可專利性云云。惟查引證案之放置筒與系爭案相同,亦有二條揹帶,使用之方式可隨使用者需求而改變,並不限於該日本專利公報之圖式所揭示者,無論背上、肩上、腿上等部位均可使用。再者,本案確未在申請資料中附有數據說明而足以證明具有所稱全方位之功效。綜上可知,本案之結構與引證案相同,功效亦相同,且在固定揹帶之部分則為一般習知之技術,自屬一般熟悉該項技術人士所能輕易完成,難稱具進步性。至原告所稱揹帶長度及位置等問題,純屬細部設計範圍,並非屬於專利範圍之界定內等情,有該校機械工程學系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中系機字第四四號、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中系機字第八八號審查意見回函簡便行文表附訴願足稽。本院認該校由專家所為之審查,具公正、客觀與權威性,足供本件審理之參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核無足採。被告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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