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7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708號

原告 曾俊達

被告拓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當代藝樹社區地下室第4號機械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並自民國108年12月起停放其當時所有之車號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被告為機械車位之保養廠商,於108年12月被告員工保養檢修機械車位時,曾表示機械車位停放大型重型機車,可能會倒,原告因此購買駐車架以防止機車傾倒,被告亦認可,每月均按一般方式保養維護機械車位。詎被告員工於110年3月10日保養機械車位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操作疏忽,導致機械車位爆衝移動,機械車位停車盤以極大力量移動並撞上機械車位骨架,致系爭機車傾倒並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36,260元。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於108年12月5日及同年12月30日,明確告知原告系爭車位禁止非合於4輪之車輛停放,會有傾倒之危險,由於原告堅持停放,被告維修人員認為已盡告知之責任義務,遂自109年1月3日起即未在保養單上註明,亦不清楚原告何時開始加裝駐車架,原告安裝駐車架前後皆未通知被告或徵詢被告之意見。

(二)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前往當代藝樹社區進行定期停車設備保養,因全套設備無法自動運轉,經檢修發現係因系爭車位車板下方之減速定位開關故障,遂將該車板前移約1.5公尺以利開關更換作業,期間維修人員皆依標準作業程序操作設備,置車板與設備骨架或建築物牆壁並無任何碰撞與接觸,於系爭車位置車板停止瞬間,停於車板上之系爭機車自行傾倒在置車板上而造成部分車體擦傷受損。事後發現該駐車架並未確實固定於置車板上,輕踩即搖晃,且系爭機車停放位置為汽車之油水承接板,板上並置有突起溝槽,不是完全平面,也不是原設計停車之位置,故容易因設備移動而傾倒;且依現場事故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前輪與駐車架產生分離,並非原告所稱可使機車前輪與駐車架確實夾緊,可能該駐車架之安全扣並未確實扣緊。依停車設備保養合約第6項第6款規定,理賠事件皆以產品責任險處理,因駐車架為原告自行加裝,並非原設備既有之附屬零件,亦非由被告所設計製造安裝及保養維護,不符合保養合約之產品責任險理賠範圍。另依內政部營建署第0000000000號函文,汽車機械停車設備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僅適用停放汽車,如非屬汽車自非屬本規範適用之範疇。

(三)依系爭機車受損照片所示,僅油箱外蓋有輕微擦傷,並無原告所稱遭受撞擊產生嚴重毀損之情事,亦不能僅憑維修估價單即能認定原告所受損失。且若原告遵循法令,不違規使用機械停車設備,絕對可以避免此次傾倒事件,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2月間起將當時所有之車號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停放在所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當代藝樹社區地下室第4號機械車位。被告為機械車位之保養廠商,被告員工於110年3月10日保養機械車位時,系爭機車傾倒在系爭車位之置車板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停車設備保養合約書、停車設備專業廠商登記證、保險證明書、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系爭機車傾倒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操作疏忽,導致機械車位爆衝移動,機械車位停車盤以極大力量移動並撞上機械車位骨架,致系爭機車傾倒並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上述系爭機車傾倒現場照片及昇降(停車)設備保養及維修檢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81頁),惟查:

   1.觀諸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僅見系爭機車傾倒之畫面,並無法認定有「機械車位爆衝移動,機械車位停車盤以極大力量移動並撞上機械車位骨架」之事實,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彩色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所示,系爭機車亦無與設備骨架鋼構或牆壁碰撞之情事。

   2.另依上述昇降(停車)設備保養及維修檢查表,其中於108年12月5日之維修保養結果報告欄記載:「4號車位請勿停放重機車,動作中以免倒車,機械停車設備只適合4輪…」;於108年12月30日之維修保養結果報告欄記載:「…4號車位停放重機(不能停,怕傾倒,危險)」(見本院卷第153、155頁),是可知被告已告誡機械停車設備只適合4輪之汽車,不能停放2輪之機車,以免機車在機械車位移動中發生倒車。原告逕自設置駐車架,並未提出已經被告同意之證明,而被告已為上開警示備註,原告仍執意為之,縱被告未再持續為相關備註,理由多端,並不足認定被告已同意原告此一舉措。

   3.再依105年10月17日內政部營建署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有關位於公寓大廈內之機械停車位停放機車是否違反相關規定乙案,內政部已訂定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下稱系爭規範),且系爭規範僅適用停放汽車,如非屬汽車自非屬系爭規範之適用範疇,是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在未另有相關規範之前,機械停車位不得停放機車、重型機車(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該函文已說明機械停車位僅適用停放汽車,不得停放機車、重型機車,而大型重型機車仍為2輪機械,並非屬汽車,依上述函文,自不得停放於機械停車位。

   4.綜上,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員工於檢修過程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或有何不法性,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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