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23號原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 律師被告吳 昱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股票投資失利,於民國109年3月間向原告借貸,原告分別於109年3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9萬5,000元、109年3月17日匯款12萬1,100元、109年3月18日匯款12萬5,1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吳昱佐 ,下稱被告帳戶),共計64萬1,200元,又被告明確向原告承諾將給付原告因保險提前解約及美元匯差所受分別為1萬434元及1,872元之損失。基此,被告應清償原告之款項總額為65萬3,506元(計算式:641,200+10,434+1,872=653,506)。又被告向原告稱「你敢借的話我一個禮拜內還你」,自應以借款交付之末日後一週即109年3月25日為清償期。於清償期屆至後,經原告請求,被告先後清償8萬5,000元,然自111年4月18日以後,被告即拒絕償還剩餘借款56萬8,506元。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8,5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1年7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109年3月5日轉入被告帳戶的39萬5,000元部分,被告承認係其向原告之借款,被告也承認有要償還原告保險提前解約之損失1萬434元,及美元匯差之損失1,872元。
然就原告於109年3月17日匯款12萬1,100元、109年3月18日匯款12萬5,100元至被告帳戶之部分,此為原告自己說要幫忙被告而匯入,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且除原告所列被告已清償之8萬5,000元外,被告曾於109年3月16日、109年3月20日分別以現金償還原告4萬元、3萬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5日向原告借貸39萬5,000元。原告另於109年3月17日匯款12萬1,100元、109年3月18日匯款12萬5,100元至被告帳戶,及被告應償還原告因保險提前解約及美元匯差所受分別為1萬434元及1,872元之損失,而被告已清償8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LINE中之記事本(下稱記事本)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單、原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41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至80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於109年3月17日匯款12萬1,100元、109年3月18日匯款12萬5,100元至被告帳戶之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亦屬借款,且被告就本件請求之款項均尚未償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款項是否為借款?㈡被告是否另於109年3月16日、109年3月20日分別以現金償還原告4萬元、3萬5,000元?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款項是否為借款?
1.經查,自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原告於109年3月間詢問被告:「你需要借錢投進股票嗎??不然用我們這邊的錢」,被告回覆以:「你敢借的話我一個禮拜內還你」。其後原告又告知:「明天會入帳了,395000」,另將匯款紀錄傳送給被告,並存入記事本,被告答覆:「利息是少多少錢?我日後補給你」等語(見司促卷第21至25頁),顯見被告確有為投資股票而向原告借款,此筆借款亦為被告所承認。後於109年3月16日,被告雖稱:「我覺得有需要把自己違約交割。明天你9~10點去存錢時我考慮一下。
把這些錢存下來」原告答以晚上要跟被告討論一下,而隔日即同年月17日,被告先傳送:「證券林小姐說,請銀行的行員轉帳時用急件處理。怕超過時間」,原告答以「好」並傳送匯款資料予被告。其後再如同109年3月5日借款予被告後之作法,將上開匯款資料及系爭款項之日期、數額記入記事本,之後被告亦自己將原告繕打之記事本內容截圖,傳送給原告,並同時稱:「我不會欠你的,請放心」(見司促卷第27至37頁)。綜觀上情,被告一開始即係為投資股票而向原告借款,亦承認原告於109年3月5日匯入之39萬5,000元為借款。復自兩造對話紀錄觀之,原告有將兩造金流明細及匯款單據存放於記事本之習慣,109年3月17日及109年3月18日之記事本亦均有匯款單據及記載「3/17補給昱佐(按即被告)121100元」、「3/18補給昱佐125100元」(見司促卷第41至43頁);109年12月15日在記事本內記載「3/28為止,替昱佐補股票戶頭~653406(按應為653506之誤載)」,並將兩造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之金額加減後,記載「尚有852928未還」等文字,而被告觀看原告上開各項記載後,不僅無任何反對或質疑之表示,反自行將上開109年12月15日記事本之內容截圖傳送予原告,並同時答覆以「我不會欠你的,請放心」(見司促卷第35頁),顯對於原告於記事本內記載被告應償還原告之款項並無疑義,系爭款項確為借款,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於109年3月16日有告訴原告「把這些錢存下來」,代表其有拒絕原告匯款,系爭款項是原告自己要幫忙而匯入的云云(見訴字卷第260頁),然觀兩造之對話,被告僅係稱:「…我考慮一下。把這些錢存下來」,並無何拒絕再向原告借款之意思,而原告表示晚上要與被告討論,隔日一早被告即要原告請行員轉帳時用急件處理以供其證券所用,其後又對原告將系爭款項列入被告應償還原告之金額而記載於記事本答稱「我不會欠你的,請放心」,已如上述,被告僅空言稱系爭款項並非借款,其僅是針對39萬5,000元回答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另於109年3月16日、109年3月20日分別以現金償
還原告4萬元、3萬5,000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抗辯其於109年3月16日、109年3月20日分別以現金償還原告4萬元、3萬5,000元云云,然兩造間尚有共同投資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自109年12月15日記事本之記載項目,尚有股票投資、被告本金等項目,且記載被告積欠原告金額達85萬2,928元可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75、260至262頁),被告主張上開4萬元及3萬5,000元係償還本件債務,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關於其於109年3月16日、109年3月20日分別以現金償還原告4萬元、3萬5,000元之部分,是其拿給原告,看原告要去買股票還是當作其的還款等語。其後改稱:其有說要還原告錢,但原告要拿去如何使用,就隨她等語(見訴字卷第262頁)。是被告不僅未舉證證明上開4萬元、3萬5,000元係為清償本件借款而交付原告,其說詞更前後不一,自難認上開4萬元、3萬5,000元係返還本件原告請求之借款。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款項為借款一情,業已提出兩造間L
INE對話紀錄以佐,而觀其內容,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並自行截圖包含原告本件請求之記事本內容傳送給原告,同時稱:「我不會欠你的。請放心」,顯亦承認系爭款項均為其向原告之借款,被告空言抗辯其所指僅為其中39萬5,000元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所給付之4萬元、3萬5,000元係為清償本件借款。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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