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浚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第16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浚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浚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7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附近員林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8日0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復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2段與忠孝街口,因騎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又為警於員林市○○街00號旁攔停盤查,並扣得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且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上開2次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劉浚澤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份。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
(四)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查獲照片各1份。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10月1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自應逕行追訴。
四、論罪科刑:
(一)查本件警察係於24小時內對被告採驗尿液2次,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承,於該2次採尿前,僅有於111年8月7日23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1)「被告於111年8月5日19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饒明國小』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部分,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聲撤字第11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爰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犯罪事實一(2)部分所載之犯罪時間,並經檢察官當庭及以前揭撤回起訴書更正為111年8月7日23時許(見本院卷第52、65至68頁)。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93號、109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7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應進行個案權衡,茲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案之犯罪情節及均屬施用毒品之同類型犯罪,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查扣案之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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