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 荷力 告訴被告林慧筑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許家偉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馬竹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74號被告林慧筑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筑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與埔鹿街口,欲左轉埔鹿街,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顯示左轉方向燈,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為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番花路起即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並貿然左轉埔鹿街,適ABDULKHOLIQ(印尼籍,下稱荷力)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由西偏右往埔鹿街方向東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荷力人車倒地,荷力並跌入路旁之稻田中,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左小腿挫傷、右大腳趾挫傷及右小腳趾挫傷等傷害。詎林慧筑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未慮及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緩被害人之傷勢,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於警察到場處理前,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荷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慧筑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略以:當日伊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等語。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荷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30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案發時告訴人因車禍撞擊而跌入路旁之稻田中等語,足證被告於肇事後,對於騎車發生肇事碰撞乙節,主觀上知之甚詳,以其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預見告訴人之身體因車禍撞擊而跌入路旁稻田中,當有因而受有傷害之可能,卻仍未加以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騎車離開現場,足見其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犯行甚明,是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檢察官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演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