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東諺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66號、第40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東諺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東諺前因恐嚇、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103年10月29日上午8時26分許,周東諺騎乘其所竊得之F9
7-336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由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安安 」之成年女子,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永安街附近時,見 黃合 徒步行經該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周東諺下車走近黃合,並趁黃合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自後方搶奪黃合之皮包
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及新臺幣7,000元等物),得手後旋由「安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周東諺離去。
㈡周東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31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孫高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發動該車而竊取得手,旋即騎乘離去。
㈢嗣黃合及孫高山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三峽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周東諺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合、孫高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8張、車輛詳係資料報表、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104偵2466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1頁;104偵4027號偵查卷第8頁、第11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搶奪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安」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其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有損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取暨搶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