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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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昭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 柯軫耀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9頁),是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已有相當之減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係心繫子女尚屬可憫、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得物品價值及為低收入戶(見偵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774號被告陳昭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9日晚上6時57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價值合計新臺幣1,140元之湯瑪士合金車3件,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其僅就另購買之磁性畫板1件結帳以為掩護,而上開財物未結帳即攜離收銀台,旋為家樂福賣場安全課警衛長柯軫耀攔下報警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柯軫耀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詹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