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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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鑽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3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705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彥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彥鑽於民國103年5月6日某時許,在其與母親 游賢惠 居住之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因酒後與游賢惠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擊破該住處大門旁窗戶玻璃1塊,致該玻璃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游賢惠。嗣經游賢惠於103年5月10日報警,由警員 巫政杰 至現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彥鑽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游賢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巫政杰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所毀損該窗戶相片2張、員警巫政杰103年5月10日職務報告書1紙、被告徒手打破該窗戶所造成手部割傷相片1張。
三、核被告陳彥鑽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人子,竟不知孝敬母親,反與其爭執,並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情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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