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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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伩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400號)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陳伩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伩玲於民國103年7月3日晚間8時4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 陳美萍 所經營之「PINKHOUSE」服飾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陳美萍所有之白色蕾絲短褲裙1件(價值約新台幣2980元),並將藏置在其手提之塑膠袋內而得手,後步出店外。嗣經陳美萍發覺有異,隨即至陳伩玲住處詢問上開衣服之下落,始在其住處發現該白色蕾絲短褲裙(已發還陳美萍),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陳伩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美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扣案物照片1張。
三、本案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認罪,願受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緩刑二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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