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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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啟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9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啟倫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黃智祥 因需款孔急,透過朋友介紹而與張啟倫聯繫,雙方並於民國102年5月間某日約在彰化縣○○鎮○○路麥當勞前見面,張啟倫即基於重利之犯意,借款給黃智祥,雙方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10天之利息為
1千元,並先行預扣1千元之利息,實際交付現金9千元予黃智祥(經換算後之年利率高達:1千元÷9千元×3次/月×12≒400%),隔10天後黃智祥再度交付1千元利息,其後黃智祥陸續將借款還清,張啟倫即藉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啟倫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黃智祥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黃智祥供擔保用所簽發之本票2張及身分證正反影本1份。
三、被告張啟倫行為後,刑法第344條修正條文於103年6月20日施行生效,不僅就處罰要件已有擴張,且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則提高為新臺幣3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張啟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顯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途取財,冀以放貸謀取暴利,實非可取,惟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獲取之不法利益多寡、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