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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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雄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6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雄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雄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雄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9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造成交通事故,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兼衡本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6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602號被告黃雄忠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雄忠於民國104年6月7日22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因服用酒類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104年6月8日8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與四維路口時,不慎與 周曉芹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3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回溯計算其開始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097毫克(計算式:0.18+0.0628×124/60≒0.3097),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雄忠於警詢及偵訊│其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中之供述│並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周曉芹於警詢中之證│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述│車禍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被告酒後駕車並發生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之事實。│││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2.被告於車禍當日10時34分│││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許始測試酒精呼氣濃度,│││通知單、現場照片4張、│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每公升0.18毫克之事實。│││間確認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檢察官莊勝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