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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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50號聲請人 周聖雄 代理人 賀思瑜 相對人 楊賢 關係人賀思瑜關係人 周育光 關係人 周益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指定周聖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賀思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榮民身份,在臺別無其他血親,而相對人嗣與 楊施 銀杏(即聲請人周聖雄之祖母)結婚,聲請人周聖雄與相對人間為姻親關係,情同祖孫。相對人因年紀老邁,身體狀況不佳,除有行動不便情形外,更出現認知障礙,經醫診治後仍未復原改善,致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之相關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相對人之配偶即楊施銀杏亦年事已高罹患失智症,建議由聲請人周聖雄擔任其監護人,由關係人賀思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王鴻松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已難辨識人別,對於簡單詢問則有答非所問、無法切題回應之情況;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鑑定意見:認相對人於102年間開始記憶力變差,容易忘記時間與生活事務,認錯家人,生活自理能力下降,需他人全時照護,其意識清楚但溝通性不佳、答非所問,記憶力、定向力、計算力、理解力等均已障礙或喪失,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不具能完全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03年11月18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周聖雄、關係人賀思瑜為受監護宣告人配偶楊施銀杏之長孫及孫媳婦,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又聲請人周聖雄主張其等與相對人雖屬姻親而無血親關係,但目前與相對人同住且照料其生活起居與醫療事務,並聲明建議法院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賀思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聲請人之代理人即關係人賀思瑜於本院鑑定時到場表示,本件聲請是為處理財產以供監護人醫療照護等相關事宜,並表示由聲請人周聖雄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賀思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復經關係人周育光(受監護人之配偶之 次孫 )當場表示同意;以上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周聖雄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周聖雄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賀思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淑文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