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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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34號聲請人 鍾冉妹 相對人 徐秀霞 關係人 呂素娥
蔡 呂素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秀霞(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呂素娥(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呂素蓮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鍾冉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秀霞為聲請人之女,因其重度智能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相對人之姊呂素娥、蔡呂素蓮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蕭銘鴻 前審驗相對人徐秀霞之精神狀況結果,相對人就本院詢以其自己及父母之姓名雖可回答,然無法回答其年齡。參酌上開醫師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神智清醒,表情淡漠,注意力不佳,雖可自行走動,並為簡單之言語溝通,然聽不懂複雜之句子,且洗澡、洗衣、吃飯皆需他人輔助,另會以錢幣買小東西玩耍,卻將紙鈔用來撈水或送他人,足見其因重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缺損,導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無法管理及處置個人事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回復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爰宣告徐秀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再者,呂素娥、蔡呂素蓮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姊,聲請人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其等又分別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足憑。本院認由呂素娥、蔡呂素蓮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乃屬適當,且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因選定呂素娥、蔡呂素蓮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國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