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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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源
陳嘉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6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家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嘉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梁家源、陳嘉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3年8月27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秀水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申請書、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及交易往來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4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秀水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跨行/查詢/轉帳交易明細、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8日函覆0000000000門號查覆資料、行動電話申請書、帳單明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梁家源、陳嘉葳提供帳戶資料遭人供作詐騙取財犯罪之工具使用,且被告梁家源另代為領取現金,非惟使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被害人 廖雯君 、張志剛均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梁家源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嘉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梁家源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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