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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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1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福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福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之「在新北市○○區○○路○○○號公司內飲酒後」,應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號處所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第14行之「被告」,應更正為「蘇福全」,以及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被告前於103年2月24日因酒駕而遭吊銷駕照,參104年度偵字第12781號卷第3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於民國102年8月9日因觸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27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3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另因酒後駕車而於103年2月24日遭吊銷駕照在案,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騎車之劣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159號被告 蘇福全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福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3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9月13日至103年9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詎未知警惕,於104年4月21日7時50分許至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公司內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修理瓦斯爐。嗣於同日14時29分許,其沿新北市○○區區○路往漢生東路方向前進,行經民族路69巷13弄口欲右轉進入民族路69巷18弄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當時正從民族路69巷口走出之 陳昀育 ,致陳昀育倒地受有頭部創傷及背挫傷、右肘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3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悉上情(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檢察官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