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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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0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正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4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正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有關 林茹妃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擊部位,補充為「副駕駛座右側車門」;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正一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分隊陳報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而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偵卷第28頁),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紅燈,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則被告因前述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林茹妃、 林俞安 分別受有膝挫瘀傷,以及右膝挫傷、頭部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該等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茹妃、林俞安受傷,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紀錄,於民國102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案發時,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可按(見偵卷第23頁),且於本件交通事故後,經查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核如前述,是被告係酒醉並無照駕車致告訴人2人受傷,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未知何人為肇事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曾兩度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3029號為緩起訴處分,及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緩起訴處分書、判決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曾犯上述公共危險案件,應深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不知警惕復無視政府法令宣導,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9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足見不知警惕;另其無照駕車已有不該,又闖越紅燈,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告訴人林茹妃、林俞安分別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且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過失之情節、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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