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簡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貳
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下午5時59分許,行經國道5號29.8公
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統一東
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黃千里 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
輛碰撞受損,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478,176元(其中工資費用為70,770元、零件費用
為376,418元、塗裝費用為30,988元)。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
及調查事故報告表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五、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
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1年3月出廠,有原告
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本件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
日103年12月15日,實際使用月數為2年10個月,則系爭車輛
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103,788元為
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上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
用70,770元、塗裝費用30,988元,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
修復費為205,546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54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依同
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2,227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靜怡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單位:元)
第1年折舊值376,418×0.369=138,8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376,418-138,898=237,520
第2年折舊值237,520×0.369=87,6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237,520-87,645=149,875
第3年折舊值149,875×0.369×(10/12)=46,0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149,875-46,087=103,7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