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宜小字第1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又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田宏偉
被 告 丁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103年6月14日下午4時許,行經宜蘭縣○○鄉○○路○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陳曉錚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
致系爭車輛碰撞受損,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45,820元(其中工資及烤漆費用為12,420
元、零件費用為33,4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案件
簽收單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
調查事故報告表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五、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
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3年1月出廠,有原告
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本件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
日103年6月14日,實際使用月數為6個月,則系爭車輛依前
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27,238元為正當(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上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及烤漆費
用12,420元,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為39,658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65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由被告負擔91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靜怡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3,400×0.369×(6/12)=6,1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33,400-6,162=27,2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