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小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宜小字第15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陸文進
被   告  林南宏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玖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103年6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國道5號北向17.6
公里處,不慎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順銡有限公司所有,並
為訴外人 葉書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碰撞受損,經原告查證屬實
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1,750元(其中鈑金
費用為3,200元、塗裝費用為11,700元、零件費用為16,850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其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但原告請
求之修繕費用顯然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汽車保險計算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
、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
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
圖及調查事故報告表等資料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
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9年11月出廠,有原告
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本件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
日即103年6月1日,實際使用月數為3年8個月,則系爭車輛
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3,192元為正
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上修復系爭車輛之鈑金費用
3,200元、塗裝費用11,700元,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
復費為18,092元。至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太高云云
,然參諸本案之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後方保險桿上方
鈑金確有明顯擦痕,且擦痕範圍非小,另系爭車輛後方之車
燈亦有破損之情形,故原告所提出之維修項目、金額核屬必
要,且被告就其上開抗辯,均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舉
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憑。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由被告負擔57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靜怡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單位:元)
第1年折舊值16,850×0.369=6,2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850-6,218=10,632
第2年折舊值10,632×0.369=3,9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632-3,923=6,709
第3年折舊值6,709×0.369=2,4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6,709-2,476=4,233
第4年折舊值4,233×0.369×(8/12)=1,041
第4年折舊後價值4,233-1,041=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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