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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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小字第201號
原   告 臺南市殯葬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郭輝信
訴訟代理人  蔡嘉欣
       廖偉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甚明。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尹三龍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151.2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清除廢棄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99
  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0日止占用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新臺幣(下同)23,4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土地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423,360元【2,800元×151.2平方公尺=423,3
  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
  元,原告尚應補繳3,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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