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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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98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洪明宏
       江志欣
被   告  陳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陸仟伍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
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詎
被告自一0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三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利息五百二十六元,迭
經催討,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記錄等為證;而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
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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