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問鼎市政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方嵦
訴訟代理人  林子堯
       江金燕
被   告  張簡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市○○○路○○號九樓之2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屬社區之住戶,依住戶規約及財
務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系爭建物每
月管理費為每坪新臺幣(下同)五十元(系爭建物為九六點
三三坪),又系爭建物有二個汽車停車位,每車位每月清潔
費三百元。前開費用每二個月為一期,住戶應於第二個月三
十日前一次繳清,詎被告自一0二年七月至一0三年二月計
八個月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共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未
繳(計算式:管理費:96.33坪×50元×8個月=38532元;
停車位:300元×2停車位×8個月=4800元;38532+4800=
43332)。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社區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欠繳
前開管理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財務管理辦法等為證,被告並未因
案在監、在押或出境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稽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
用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
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及自一0
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另被告 王晉亭 部分業經本院
於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一0五年度司中簡調字第二七0
號調解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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