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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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9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程致民
彭麒祥
被 告 解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0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臺中市○○區○○路○
段00號B2停車場,欲倒車進入該停車場內編號第165號停車
格內時,因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之安全,不慎
碰撞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 林承信 所有而停放在該停車場編
號第164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
新臺幣(下同)12,120元(含工資費用4,200元、烤漆費用7
,92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翻拍
照片、駕駛執照翻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修
理照片3張等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
昌派出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幀在
卷可稽;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