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張彤淳
選任辯護人 朱祐慧 律師
朱日銓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3年金重訴字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彤淳之iPhone15ProMax手機遭扣押已經過相當時間,自當採證完畢,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請求准予發還上開扣押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張彤淳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張彤淳所有之iPhone15ProMax手機1支,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113年6月21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觀以起訴書記載,上開扣案物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完成數位鑑識之證據保全,並經檢察官列為起訴書證據清單(五)編號18之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核屬本案相關證據資料,且本案尚在審理中,關於上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尚難先予裁定發還。從而,被告張彤淳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