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ATHISABO(中文名:謝氏森波)

楊惠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TATHISABO(中文名:謝氏森波)、楊惠香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9時5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外,因發生口角糾紛,雙方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以徒手方式拉扯對方頭髮及攻擊頭部,被告TATHISABO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側上臂挫傷與擦傷之傷害,被告楊惠香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之傷害。案經被告TATHISABO、楊惠香互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TATHISABO、楊惠香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TATHISABO、楊惠香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