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413號

原告 郭松周

被告 黃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又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7條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俱未規定該事件之管轄權,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號11樓之1,核與被告之戶籍址相合,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