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自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路與市○○道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市○○道路,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其同向右方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往南直行至交岔路口,乙○○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因而擦撞甲○○所騎乘機車左側引擎部位,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腫、擦傷、紅腫五×四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固為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同年二月六日公布),惟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後段、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以及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自訴人甲○○係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自訴,是其提起自訴,雖未委任律師為之,於法並無不合,且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而所謂修正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係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非指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因此本件自訴程序自應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即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而依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則自訴人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審判期日為訴訟行為,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辯護人主張本件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實行訴訟行為,程序不合乙節,尚無可採。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其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車身已轉過去超
過一半多了,伊在等前面二台計程車下客人,伊是停止狀態中,不是在行進中,自訴人突然走到伊車子前面說伊撞到他,伊也不知道有撞到他,伊根本沒有撞到他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臺北縣立板橋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一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0九二六五四四二九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份、補充資料表影本一份、談話紀錄表影本二份及現場照片十五幀附卷可憑,復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察 林志峰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之前已有巡邏員警到達,伊不知道員警姓名,伊到時,大客車已經移開,地上有劃白色漆,標示固定的車角位置,機車倒在現場,自訴人站在機車旁,自訴人說他腳有受傷,但傷勢還好,不用就醫,他有翻開傷勢給伊看,外表有明顯擦傷,伊有拍照,小腿肚部分,面積不大,自訴人機車有受損,被告的大客車也有擦痕,伊於採證時,發現疑似新的痕跡,所以才拍照存證等語,並提出其現場採證照片十六幀佐證,而被告曾於肇事現場向林志峰警察供承:伊見承德路北向南之號誌右轉綠燈已亮,於是伊就打了右側之方向燈,並且右轉市○○道行駛,當伊車右轉約至肇事處時(當時伊並沒見到重機車HZ八─三八一號),剛好有一營小客車在伊車之右前方下客人,致伊車無法繼續右轉行駛,因此伊就停於該處等待該營小客車起步時,伊就聽到伊車之右側車身部位有撞擊聲,之後伊見重機車HZ八─三八一號之駕駛人跑到伊車之右前車門告知伊,伊才知伊車之右側車身被重機車HZ八─三八一號之左側車身撞及而肇事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按,是依被告於肇事現場之供詞,並審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車損照片、自訴人傷勢照片及驗傷診斷書,兼參以證人林志峰之證詞,本件被告駕駛營大客車於右轉市○○道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與直行之自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並致自訴人左下肢受傷之情甚明。又被告駕駛營大客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北市交鑑意字第六0六八號覆議意見書影本在卷可供參酌。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行車紀錄卡,既未經現場處理警員於肇事當場查扣在案,則該紙行車紀錄卡是否即係被告肇事當時所駕駛營大客車上之行車紀錄,本非無疑,縱認屬實,觀諸該紙紀錄卡上所紀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行車速度(參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北市警勤字第0九三三0五五七七00號函附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所示報案時間,本件車禍之發生時間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四分前),被告所駕駛之營大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前,仍持續以低速行進中,究非如被告所辯稱係在停止狀態中,是其所辯,自無足取。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擦撞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之甲○○所騎乘機車,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腫、擦傷、紅腫五X四公分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自訴人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過失云云,要屬事後畏罪諉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㈢被告辯護人固以本件肇事路口並非如一般十字路口,而係一三叉路口,當地路口
之號誌除一般十字路口外,尚有客運站出口之專用號誌,該路口號誌之運作情形係:客運站出口號誌為綠燈時,承德路之號誌即為紅燈,客運站出口號誌為紅燈時,承德路之號誌即為綠燈,因此當被告車輛從客運站出口轉往市○○道行駛時,自訴人車輛係逢承德路之紅燈號誌,自訴人如無闖越紅燈,斷不可能撞及右轉中的被告車輛,而當承德路口的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時,被告車輛已完成右轉動作,而自訴人此時撞及被告車輛,反係自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而非被告之過失,以及被告車輛底盤高度自地面量起不過約三十公分,而自訴人之重型機車倒地後之高度至少在五十公分以上,根本不可能發生自訴人所指之其人車一半在大客車底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固載有「肇事時,B車之後車身部位壓在A車之右側車底下」等語,惟此係自訴人之片面陳述而已,並非到場警員所親眼目睹之事實,然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無從察知上情,逕以上述註記而研判被告涉嫌右轉疏忽,其鑑定基礎已然變更,鑑定結果當然失真等情請求勘驗現場紅綠燈運轉情形及另行鑑定。惟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現場圖記載肇事處距台汽北站出口約十九公尺,依辯護人所稱,客運站出口號誌之專用號誌為綠燈時,承德路之號誌為紅燈,則被告車自客運站出口綠燈駛出右轉承德路時亦會碰到承德路之紅燈,而被告車輛於從客運站出口駛出右轉進入承德路時,客運站出口之專用號誌既為綠燈,而客運站出口至肇事地點即承德路與市○○道○○路口,距離約十九公尺,且斯時被告車至交叉路口已開始右轉進入市○○道,足見當時承德路口之號誌己轉換為綠燈,否則依規定紅燈不得右轉,足見辯護人主張肇事時承德路口為紅燈,自訴人車闖紅燈為不可採,又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林志峰雖未目睹車禍發生情形,於到場後依自訴人之自述而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加以註記:「肇事時B車之後車身部位壓在A車之右側車底下」等語,然該證人於到場後有檢視自訴人之機車及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受損情形,自訴人之機車左側引擎部位有受損及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右下方有擦痕,並拍照存證,己據該證人於原審結證在卷,並提出照片彩色影印本十六張附卷可按,則縱如被告辯護人所主張,依被告車輛底盤之高度不超過三十公分,不可能將自訴人機車倒地之高度至五十公分以上之機車壓在大客車底下,然亦無碍於被告所駕駛大客車於右轉時不慎擦撞被告所騎車之機車致人車倒地事實之認定,因此被告辯護人聲請再重新鑑定肇事責任及勘驗現場,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而言,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易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本件被告乙○○係營業大客車司機,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因此原審依上開法條及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肇事後並未逃逸,及其過失程度、自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因自訴人要求賠償金額過高而未能與自訴人達成和解,非無賠償之意思,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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