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丁○○
戊○○乙○○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玢 律師上訴人丙○○
甲○○原住被上訴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戴振東 訴訟代理人 蔡宗和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本件雖僅上訴人丁○○、戊○○、乙○○、己○○四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係否認其被繼承人 徐戴 取有擔任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於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同為 徐戴取 繼承人之原審被告丙○○、甲○○,故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丙○○、甲○○。又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 被上訴人之聲請,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 徐彭秀滿 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邀同連帶保證人丙○○、徐戴取(已歿)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徐彭秀滿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付息,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特約條款之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且系爭借款清償期亦已屆至,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因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一徐戴取業已過世,故應由其繼承人即丙○○、丁○○、戊○○、甲○○、乙○○、己○○與借款人徐彭秀滿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求為判決其七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上訴人丁○○、戊○○、乙○○、己○○則以其被繼承人徐戴取早於五十八年八月記憶及識別能力即減弱,嗣經診斷為罹患帕金森氏症而門診追蹤治療,應無理解對保意義並進而為為對保行為之能力,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被署立新竹醫院判定中風併全癱,有病歷一份可證。徐戴取需長期臥床並需他人二十四小時翻身、餵食及換洗,為此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看護兩位二十四小時照顧徐戴取。而被上訴人所提借據和對保書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三月二十日,則一位已罹帕金森氏症且中風全癱,需二十四小時由看護翻身、餵食及換洗之病患,如何在有意思能力之情形下簽名、蓋章、對保?退一步言,上訴人並不知徐戴取對系爭借款保證之事,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收到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始得知此事。系爭借款之被上訴人行社承辦人員 蔡文章 於庭訊時曾稱其對徐戴取問要對保之事,而徐戴取係眼睛眨一下表示其意識清楚,惟因徐戴取無法言語,故所謂「眼睛眨一下」,是代表肯定或否定之意,實無法得知。況眼睛眨動係人體自然反應,故被上訴人之想法實難代表徐戴取於對保當時意識狀態清楚,其當時意識狀態既不清楚,顯難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為抗辯。
四、上訴人丙○○、徐彭秀滿則以當初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由伊母徐戴取為擔保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借款對保之地點係在徐戴取與丁○○同住之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當時尚有伊父 徐維電 在場,惟因徐戴取中風,故由上訴人丙○○在保證書上代為簽名、蓋章,並由徐戴取親自按指印,徐戴取於擔任保證人時意識清楚,且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上三○八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建物予被上訴人作為抵押擔保,足認徐戴取確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
五、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丁○○、戊○○、乙○○、己○○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六、被上訴人主張徐彭秀滿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由上訴人丙○○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借據上書有連帶保證人『徐戴取』姓名及蓋用『徐戴取」印文,及徐戴取就系爭借款曾提供其所有上開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上三○八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建物予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以及上訴人丁○○、戊○○、乙○○、己○○、丙○○、甲○○均為徐戴取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借據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及
七、被上訴人主張徐戴取確有同意擔任徐彭秀滿向其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雖為上訴人丁○○、戊○○、乙○○、己○○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查:
㈠、經原審向徐戴取就醫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查詢徐戴取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於授信約定書上按捺指印前後之意識狀態,經該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新醫歷字第九二○三八四五號函覆:「病患徐戴取因腦中風及巴金森症,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於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期後未再追蹤治療,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住院時需坐輪椅,兩側肌力可輕握物,未致全癱,意識清楚,藥物治療行動稍有改善」等情(見原審卷第五九頁)。上訴人戊○○亦於原審自認:徐戴取於對保當時,尚可以語言表達,並出口請外傭幫其翻身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頁筆錄)。
㈡、徐戴取確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提供其等共有坐落新竹市○○段二○七〡二號土地,及其上三○八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建物予原告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見前述,而上訴人丁○○、戊○○、乙○○、己○○既自承子女均不保管母親徐戴取之印章等語,則設定抵押手續時既須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設定義務人之印章,苟徐戴取不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應無於事前即提供印章及相關產權資料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理。
㈢、證人即被上訴人行社當時前往新竹市○○路○段○○○巷○○號辦理對保事務之蔡文章於原審證稱:「(問:當時對保的地點?)答:新竹市○○路○段○○○巷○○號,當時在場的有徐戴取先生徐維電、丙○○、徐戴取。」、「(問:徐戴取是在何處蓋章?)答:坐在客廳的輪椅上,當時並無外勞在旁邊。」、「(問:她本人是否在保證書上簽名、蓋章、按手印?)答:徐戴取因中風,就由丙○○代她簽名。我向徐戴取說現在丙○○貸款要她保證,她眼睛眨了一下,我將保證書放在她前面,由她按指印。」、「(問:她本人按指印時有無她人扶著她的手蓋印?)答:沒有。」、「(問:當天你覺得徐戴取的精神狀態?)答:當天他的意識是清楚的,因我到他家去時他先生跟他說我來了,他還用眼睛看著我並眨眼睛。」等語,對保當時同在場之上訴人丙○○亦於原審陳稱:「(問:你母親擔任你保證人時意識是否清楚?)答:我母親意識很清楚。」、「(問:當時按指印你有無扶著你母親的手按指印?)答:沒有,是她自己按的。」、「(問:有無向你母親說要向銀行貸款,要她擔任保證人?)答:有。因提供借款擔保的不動產是我與我母親的名義,所以由她擔任保證人,我有跟我母親說要借二百五十萬元。」、「(問:徐戴取的印章是何人交給你的?)答:是我父親交給我的,蓋的是印鑑章。」、「(問:你母親擔任保證人之事其他兄弟是否知曉?
)答:貸款之事只有我與我父親知道,貸款是用來投資市場的。」「(問: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借據是否你本人簽名蓋章?)答:是我寫的並代我母親寫他的名字、蓋章。」、「(問:你母親中風之後是否還會說話?)答:會說話。」等情(以上見原審卷第五二至五六頁筆錄),核與前述㈠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函覆原審稱徐戴取於對保前後意識清楚等情相符。且證人蔡文章既代表被上訴人前往對保,目的即在確認保證人徐戴取是否確有同意擔任保證人,苟當時徐戴取已意識不清楚,證人蔡文章當無仍令其對保之理。故徐戴取於對保當時並未全癱,意識仍清楚,應堪認定。
㈣、徐戴取於對保當時既意識清楚,並了解係證人蔡文章前往對保,則其自行在授信約定書上按捺指印,顯已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丁○○等四人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戴取既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丙○○、丁○○、戊○○、甲○○、乙○○、己○○與借款人即原審被告徐彭秀滿應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丁○○、戊○○、乙○○、己○○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 官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