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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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勞上易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貳佰陸拾元及利息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關於被上訴人薪資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份至九十一年四
月份薪資應是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六千二百六十元,並非原審主張之五十七萬八千二百八十元。⒉本件請求權基礎即為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而主要證據即為上訴人於承接泰輝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輝公司)公司業務後,曾依合約支付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及六月份薪資廿二萬五千元,足見上訴人確有概括承擔泰輝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務。⒊上訴人陳稱「被上代所言係九十年八月,上訴人與泰輝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一日又再約定機械設備轉讓合約書,被上訴人所言係一年前的事實,與本件無關」,被上訴人乃說「上訴人完全瞭解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只是兩造都不懂法律,文字上稍有不妥」,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所言,本件舉證責任仍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舉證本件有原審判決理由貳關於上訴人承擔泰輝公司對被上訴人薪資債務。⒋泰輝泰輝公司並未將帳冊移交香港達昇製鞋有限公司(下稱達昇公司),無法看出員工薪資若干?被上訴人自應就其薪資五十七萬六千二百二十元舉證以實其說。
㈡上訴人並未概括承受泰輝公司欠薪:⒈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所提證物
四,雖有上訴人九十年八月親筆書寫「 王副總 (甲○○)薪資五、六、七月由傳德製鞋公司先行墊付」,但當時泰輝公司尚未與達昇公司達成協議,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一日始簽訂,顯見上訴人書立當時尚未承受泰輝公司機械設備,自不能認定上訴人概括承受泰輝公司欠薪。⒉機械設備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記載「本轉讓合約書於2002年5月21開始生效」之義,實係「附有始期之法律行為」,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本件就之前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四月之薪資如何符合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免責之債務承擔?亦有悖於上開期限僅能自到來後向將來發生,而無溯及效力。縱然傳訊 侯宗剛 證人作證,證人侯宗剛亦不得違悖系爭契約文義解釋,原審判決亦未就系爭契約上開文字表明性質,有違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例、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一八號判決意旨。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關於被上訴人薪資部分: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九十年九月份至九十一年四月份之薪資應為五十七萬六千二百六十元,並更正原審之主張。
㈡上訴人概括承受泰輝公司欠款:上訴人親筆書立單據要支付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份至六月份薪資共廿二萬五千元。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代表原審被告香港商達昇製鞋有限公司(下稱達昇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與原審被告台灣泰輝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輝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即原審被告侯宗剛簽定概括承擔原審被告泰輝公司資產負債之契約。嗣並依上開契約,再訂定「機器設備轉讓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承擔原審被告泰輝公司之租欠、貨款及薪資等債務。惟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原審被告泰輝公司本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年九月份至九十一年四月份之薪資,共計五十七萬八千二百八十元,且經被上訴人催請付款,亦迄不履行,為此提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達昇公司、泰輝公司、侯宗剛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七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七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及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未據不服,且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請求為五十七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及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係代表原審被告達昇公司為法律行為,效力僅及於該法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個人求償,顯屬無據。況原審被告達昇公司尚在籌設階段,未具法人資格,無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原任原審被告泰輝公司越南副總經理,乘該公司將設備原料移交原審被告達昇公司接管之際,監守自盜,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盜賣公司之原料包括鞋材、PVC、反毛皮、布料等,值一百五十餘萬元。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達昇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以該損害額與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抵銷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原審被告達昇公司與泰輝公司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訂定機械設備轉讓合約書,約定由原審被告泰輝公司轉讓其所有之機械設備四條生產線、文房設備及全部所有鞋材、物資、原料予原審被告達昇公司。
(二)上訴人承諾負責處理原審被告泰輝公司之租欠、貨款及薪資等問題。
(三)原審被告泰輝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薪資為五十七萬六千二百六十元。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機械設備轉讓合約書及被告乙○○書立指示處理原告薪資之字據(見原審九十一年度北勞調字第一三六號卷第九頁及第十三頁)、應付薪資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上開卷第十二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上訴人是否有對原審被告泰輝公司之租欠、貨款及薪資等債務為債務承擔?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盜賣公司計值一百五十餘萬元之原料包括鞋材、PVC、反毛皮、布料等?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達昇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否以該損害額與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抵銷?
五、關於上訴人是否有對原審被告泰輝公司之租欠、貨款及薪資等債務為債務承擔?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於經債權人承認後,對於債權人發生移轉之效力,此觀之民法三百零一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通知上訴人表示承認上開債務之移轉及催告上訴人給付薪資(見原審上開卷第十四頁所附之催告函),且上訴人於承接泰輝公司業務後,曾依合約支付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及六月份薪資二十二萬五千元,足見上訴人確有概括承擔原審被告泰輝公司對原告之薪資債務。則關於原審被告泰輝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務自已移轉由上訴人承擔。至於上訴人辯稱:機械設備轉讓合約書記載「本轉讓合約書於2002年5月21開始生效」之義,實係「附有始期之法律行為」,顯見上訴人書立當時尚未承受泰輝公司機械設備,自不能認定上訴人概括承受泰輝公司欠薪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經觀諸卷附機械設備轉讓合約書所載「本轉讓合約書於2002年5月21開始生效」文義,顯係約定該合約書生效之時間,並非對其承擔之債務之發生為附有始期之約定,況觀諸該合約書內容所載「乙○○先生本人願意負責處理台灣泰輝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租欠、貨款及薪資等問題」,應係雙方於簽約時給知悉所承受之標的,並以概括承受之方式約定,灼然甚明。故上訴人此部份之辯解,亦無足採。而原審被告泰輝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薪資為五十七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機械設備轉讓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五十七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屬有據。
六、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盜賣泰輝公司計值一百五十餘萬元之原料包括鞋材、PVC、反毛皮、布料等?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達昇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否以該損害額與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則以:其並未盜賣泰輝公司原料,而係原審被告侯宗剛授權被上訴人處理,並以所得款項充作發放員工薪資之用,故被上訴人並無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提出授權書為證,上訴人對於該授權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按被上訴人為前開主張固據提出泰輝公司緊急通報函以佐其說,惟按上訴人僅係承擔泰輝公司之租欠、貨款及薪資等債務,其未能證明泰輝公司究有無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更遑論泰輝公司是否有該項請求權利之存在尚屬不明,是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殊屬無據。
七、另查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九十年九月份至九十一年四月份薪資應是五十七萬六千二百六十元,並更正原審主張之五十七萬八千二百八十元(見本院卷第三二頁),此部份自堪信為真。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機械設備轉讓合約書之約定,本於債務承擔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五十七萬六千二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駁回之。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陳邦豪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官曾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