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陳文雄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三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五十八年至九十年二月間,擔任台北縣三重市○○○街○○號 銘國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國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經營該公司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同時另組相同業務性質之 旭維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維公司),擔任董事長。銘國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和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受沖床機器設備一批共二十七台,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千三百零七萬零三十五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分二十五期給付,丙○○為連帶保證人,因係銘國公司總經理之身分,而對上開機器具有占有管領之支配關係。詎丙○○與其子即旭維公司總經理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旭維公司需要開模用沖床機器運至越南轉賣予旭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鐬公司,亦為丙○○、丁○○父子所投資、經營)之工廠使用,竟於上開附條件買賣價金未付清前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在該銘國公司內,逕行決定將其上開附條件買賣標的物中之一台五百噸油壓沖床(下稱系爭沖床)機器予以侵占,出售予旭維公司,而委請不知情之協易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易公司)將系爭沖床運回檢測維修後,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直接包裝運送至越南,丙○○並於該(十二)月十八日,囑咐不知情之銘國公司會計 趙瑪琍 開立統一發票,由銘國公司將系爭沖床以一百九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旭維公司作為掩飾,卻未將該款入帳銘國公司或交付該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銘國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對於其二人係父子關係,丙○○原為被害人銘國公司之總經理,父子二人另組相同業務性質之旭維公司及旭鐬公司,分任董事長及總經理,系爭沖床為銘國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所買受之標的物,於價金未付清前,即於前揭時、地由丙○○委請協易公司維修系爭沖床,而後運至越南,並以銘國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將系爭沖床出售予旭維公司等情,均供承不諱,所供互核相符,其中,系爭沖床為銘國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所買受之標的物之一,銘國公司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標的物價款予中央租賃公司,被告丙○○並擔任銘國公司連帶保證人乙情,有經濟部工業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工(八八)中字第五三四七四七號函附經濟部工業局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及發票影本四紙在卷可資佐證,而關於由銘國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將該機器出售予旭維公司一節,則據證人即銘國公司會計人員趙瑪琍供證在案,並有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存卷可徵。
二、被告二人雖均否認犯罪,被告丙○○辯稱:伊是為銘國公司利益才如此作為,因當時銘國公司已積欠旭維公司大約二千多萬元債務,且系爭沖床已經閒置未用,予以再生利用,當對銘國有利,所以伊指示會計就系爭沖床之折舊價值後加計二成出售予旭維公司,並以此價款抵銷欠債,顯無使銘國公司受損害之意思,亦無任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另被告丁○○辯稱:有關諸事均係伊父處理,伊既不知該機器已設有動產抵押之情,更不知該分期付款尚未付清即再轉售,自不能僅憑伊與丙○○之親屬關係,遽行推斷伊係共同犯罪云云。惟查:㈠被告丙○○係自作主張將上開系爭沖床機器出售予旭維公司,並未事先向當時之
銘國公司董事長乙○○報告,已經該乙○○迭在偵、審中指訴綦詳,被告丙○○亦坦認不虛,而本件被害人之所以提出告訴,仍係因該機器之動產擔保抵押債權人中租公司發現擔保品不見,欲向乙○○追索及追究法律責任,乙○○始知其情,不得已而自掏腰包還清貸款及追究被告父子法律責任,己據乙○○在本院供明在卷,且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參以證人趙瑪琍在原審指證:「(問:當你跟 陳董 反應機器是中央租賃的,不能賣時,他如何反應?)丙○○說錢還給中央租賃就好了。」(原審卷一二0頁)卻未實際負責清償,足見其非但擅權,且係刻意隱瞞,自具不法存心。
㈡系爭沖床機器僅係多年閒置未用,並非無價值之廢鐵而已,已經被害人銘國公司
代理人乙○○指訴綦詳,衡以證人即協易公司業務部經理 曾春成 證稱:八十九年底,伊去銘國簽合約,將機器帶回伊工廠維修,再送到越南,合約中交貨地點就是在越南,是丙○○與伊接洽維修機械之事,維修費及包裝費、運費等共九十萬元,伊當時是將發票開給旭維公司,應該表示是旭維支付的等語(原審卷一四八、一四九頁),並提出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合約書影本及旭維公司給付維修價款之統一發票影本四紙在卷佐證,復經被告丙○○坦承:因為銘國公司當時要將機器賣給旭維公司,所以與協易公司之合約書就蓋旭維公司的章,送修時就已決定要機械賣給旭維公司等語(原審卷一五一頁),再參以另被告丁○○所供:新的機器是五百五十萬元(原審卷一二二頁),因為伊的越南工廠需要沖床機二台,伊父親(即被告丙○○)跟伊說銘國有一台壞掉,修一修就可以用,是伊父親機械廠(按指銘國公司)修機器,叫旭維支付修理費用,再轉賣予旭維公司,銘國公司賣給旭維公司後二個禮拜,轉賣給旭鐬公司,因為旭鐬公司需要這台機械,伊所稱越南工廠即是指旭鐬公司等語(原審卷二九四至二九六頁)暨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交代會計趙瑪琍開立統一發票,由銘國公司將系爭沖床以一百九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旭維公司,再經旭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開立統一發票以三百零三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之價格轉賣予旭鐬公司,旭鐬公司再以七百九十一萬六百八十五元之高價申報出口至越南,有銘國公司及旭維公司統一發票及旭鐬公司之出口報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原審卷一三三至一三五頁)可證,足見該機器絕非廢鐵,而係具有一定價值之物品,告訴代理人指稱該機器扣除包裝費、運費外,修理費實際上應在十餘萬元之譜,竟以高價開立發票,再以更高價報關出口,可見其餘則為機器價值一節,當屬可信。
㈢本案之癥結係在於被告丙○○究竟有無不法意圖?亦即銘國公司是否確實有積欠旭維公司款項,而以貨款抵債之情形?茲分析如下:
⒈據被告提出,由證人趙瑪琍製作之帳款債務清單(原審卷五三頁)顯示,銘國
公司似有積欠旭維公司債務之情,但該清單係經被告丙○○指示而製作,已經趙瑪琍供明在卷(原審卷一一三頁),該證人在偵查中且直言:八十九年賣本件機器之前,銘國公司並無欠旭維公司金錢,亦未向旭維公司借錢等語(偵卷三一頁正面),參以銘國公司提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偵卷五0至五二頁)確無關於銘國公司負欠旭維公司款項或債務之記載,暨銘國公司函告客戶略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將承製裕隆汽車製造(股)公司所有方向盤之業務及已交之驗收車貨款全部移轉,同時檢提也一併轉移至旭維工業(股)公司承接。」等語,有該函影本一份存卷(原審卷二三五頁),足見旭維公司為銘國公司代付貨款、開立信用狀、乃屬承接業務後當然之理,該代付貨款支票及信用狀或稅捐機關函影本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丙○○辯稱該貨款支票或信用狀等各項開支,係銘國公司積欠旭維公司之債務一節,自難採信。
⒉事實上,銘國公司與旭維公司所營事業性質相同,被告丙○○身兼銘國公司總
經理及旭維公司董事長,為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一致供明在卷,既係同一人所實際負責經營,如謂銘國公司虧損累累,而旭維公司竟能擴大另成立旭鐬公司,並往越南設廠營運,實大違事理常情,可見告訴人指稱被告所辯不實,應屬可信。尤其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係利用中秋假期,私擅移走機器一節,被告僅稱時日已久,不復記憶云云,益見其中確有不尋常之處。
⒊本件沖床機器固以買賣為由,由銘國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旭維公司,但旭維公
司並未實際付款,已經證人趙瑪琍供證在案,並為被告丙○○所直認不虛,足見被告辯稱係以貨款抵作欠債之清償云云,核無可採。從而,被告丙○○自具有侵占該機器之不法所有意圖,不容狡展。
㈣被告丁○○在服兵役之前,曾在銘國公司任職,退伍之後,則在旭維公司任為總
經理, 嗣更 與其父即被告丙○○再成立同性質之旭鐬公司,分別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為其二人所一致坦供在案,復經證人甲○○證實(本院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六月二日筆錄),甲○○並在負責將系爭沖床機器與修繕公司之曾春成接洽,並在辦妥送修、運往越南之後,由銘國公司跳槽至越南旭鐬公司之工廠任職,更據該證人供述綦詳(本院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筆錄),再參以被告丁○○之妻 王麗娟 、弟 陳英智 、姊 陳文珠 、母陳 杜寶秀 均在銘國公司掛名為員工,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均向銘國公司支領薪津,有其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影本十二張在案(本院卷)可徵,足見關係至為密切,如謂被告丁○○在不明就裡之情況下,向伊父丙○○購進系爭機器,卻又未付貨款,孰能置信?㈤綜合上述直接、間接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共同侵占系爭機器之不法存心與行為,所辯各節,要係畏罪飾卸之詞,均無可採,其等犯行皆可認定。
二、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作為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而所稱他人之物,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對於他人所支配管理之持有或占有物,亦得為侵占罪之犯罪客體。本件沖床機器雖屬中央租賃公司所有,卻在銘國公司支配管領之中,被告丙○○基於銘國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對於該機器自亦具有業務持有關係,從而,核被告二人之行為,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丁○○雖不具該業務持有之身分關係,但與被告丙○○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三、原審就被告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㈠認被告丙○○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而非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律見解尚非妥適。㈡未認定係與被告丁○○具共犯關係,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其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再者,原審就被告丁○○部分未予細察,遽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欠當,檢察官就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亦應認有理由,而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私利,竟由丙○○利用任職被害人公司為總經理之地位、機會,將價值不菲之開模用沖床機器予以侵占入己,事後復堆砌各種藉口,否認意圖不法,對於被害人公司權益損害非輕,尤其本件系爭沖床機器原設有附條件買賣,債權人中央租賃公司為此對於被害人公司前負責人究責,該前負責人不得已而自掏腰包還清貸款,己據其人到庭供明在卷,被告等迄今猶未為妥善處理,態度難認良好,並被告等犯罪所用之手段、所分擔之犯行、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