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0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確定(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一四號);於裁判確定前,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犯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0六、二二三九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三號)。
二、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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