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八九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所為裁定(原裁處機關文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復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法院裁定後,經對抗告人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六樓住所,由郵務機關人員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將裁定正本交付抗告人之受僱人即住所之管理中心人員收受,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該送達即已發生效力。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算五日,因期間末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五日為週日,加計一日後,至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始向原法院提出抗告,有原法院收文戳章在抗告狀可憑,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是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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