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訴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易字第五0號
原告乙○○
丙○○被告甲○○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玖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招集互助會,連會首共五十二名,每會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原告乙○○參加一會,未曾得標,另以 黃隆裕 、 李進富 、 陳風子 名義各參加一會,均已得標,原告丙○○參加三會,均已得標;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招集互助會,連會首共三十二名,每會二萬元,原告丙○○參加二會,未曾得標,詎被告於二互助會冒名得標,向原告詐取活會款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停標倒會,爰扣除原告應給付之死會款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原告乙○○、丙○○損失之活會款各六十四萬元、九十萬元,及均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業據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七號、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號刑事卷宗,查核所附卷證資料在案,且被告之詐欺犯行經此二刑事判決所認定,並經判處被告罪刑確定。被告雖於本院刑事庭辯稱其詐取之金額較少云云,但未舉反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自堪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邦豪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