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四八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所犯搶奪罪及偽造文書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四月,並已就此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原審就本件定執行刑,應就上揭竊盜罪之宣告刑一年二月與上開搶奪等罪所定執行刑一年合併定執行刑,而非就上開三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足徵定執行刑,係以數罪併罰中各罪之宣告刑定執行刑,而非以數罪併罰中部分犯罪已定之執行刑與其他部分犯罪之宣告刑來定執行刑。經查本件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為二年五月,故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