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0四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裁處機關文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二十八分,駕駛JD─九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泰山收費站,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三千元整,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前天將JD─九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借予朋友使用,因朋友使用其剩餘回數票而未告知,致於進入國道一號公路南向泰山收費站收票處時,臨時找不到回數票,並非故意違規,應以勸導方式代替處罰等語。
三、原法院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未依管制規定,未持回數票而誤入回數票車道,而遭警舉發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次查國道收費站前路段及收費站上方均有大型標誌指示收費車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泰山收費站亦在進站前一點五公里處設有大型指示標誌,標示「小型車持回數票靠左,大型車靠右」字樣,且收費站上方設有大型橫向看板,清楚標示「回數票專用道」、「找零車道」,並於回數票車道豎立「不收現金」告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公警國一交訴字第○九三○○○一○六五號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辯稱其非故意違規,而不應處罰等語,尚有誤會。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事實明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及計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四、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一點,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所明訂。本件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預知將過收費站,復未事先備妥回數票,依指示標誌選擇行駛路線,其駕駛車輛確有違反首揭規定情事,至臻明確,原法院認裁處機關所為處分並無不當或違法,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當或違法。受處分人仍執陳詞,以其並非故意違反規定駕駛,且不知有該處罰規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