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三八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甲○○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士林看守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士所衛字第○九三六一○○一六一號函暨附送之證明書可稽,因准檢察官之聲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謂:伊係因惡交損友而染上吸毒惡行,伊於犯後態度良好、配合偵訊,且無前科紀錄,可知伊確已悔悟,是本件既已施以觀察勒戒,實無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云云。
三、本院認為: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對於施毒者強制施以戒治之立法精神,係在於戒除施毒
人之身癮及心癮,以澈底防制毒害,因之,判斷是否有施以戒治之必要,係以施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準,不以施毒人犯後態度是否悔悟、能否配合偵查為斷。
㈡抗告人雖稱伊犯後態度良好,已深感悔悟,無戒治必要云云,然抗告人於觀察、
勒戒後,業經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出具證明書為憑,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毒癮既未完全戒斷,自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其所辯自不足採。
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