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貳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合計毛重肆點參零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攪拌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文評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
1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7月2日入監服刑,嗣於98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楊文評於99年5月6日入監服刑,嗣於100年4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2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00鄰0000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段○○號附近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合計淨重1.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毛重4.3065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削尖吸管1支及攪拌棒1支,並徵得楊文評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文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103-086、毒品編號:G103偵-0
40、G103偵-04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藥物)、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6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㈢扣案之海洛因5包(驗餘合計淨重1.29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3包(驗餘合計毛重4.3065公克)削尖吸管1支及攪拌棒
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5包(驗餘合計淨重1.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毛重4.3065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
又該裝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削尖吸管1支及攪拌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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