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 智重 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原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原告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原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瑞穎 原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永睿 原告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孝威 原告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崧 原告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殷尚龍 LongShangYing原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再庭 原告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被告全視福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宸懿楊三興 之繼承人)被告林宸懿(楊三興之繼承人)被告 韋德昌
林文財 曾茂鈞 徐江南 陳竑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林宸懿(楊三興之繼承人)應於被繼承人楊三興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全視福有限公司韋德昌、林文財、曾茂鈞、徐江南、陳竑廷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陳述略稱:被告均引用刑事審判時之陳述,即被告韋德昌、林文財、曾茂鈞、徐江南、陳竑廷均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陳竑廷並陳稱:被告陳竑廷是單純提供硬體之廠商, 高清 播放器出廠時並無內建任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該硬體僅提供網站連結,且原告公司播放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亦非屬原告公司所有,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韋德昌、林文財、曾茂鈞、徐江南、陳竑廷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04年7月24日以102年度智易字第22號判決無罪在案,而被告楊三興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判決不受理在案,另原告全視福公司、林宸懿又非刑事案件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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