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 智重 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原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原告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原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瑞穎 原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永睿 原告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孝威 原告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崧 原告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殷尚龍 LongShangYing原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再庭 原告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被告全視福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宸懿 ( 楊三興 之繼承人)被告林宸懿(楊三興之繼承人)被告 韋德昌
林文財 曾茂鈞 徐江南 陳竑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林宸懿(楊三興之繼承人)應於被繼承人楊三興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全視福有限公司韋德昌、林文財、曾茂鈞、徐江南、陳竑廷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陳述略稱:被告均引用刑事審判時之陳述,即被告韋德昌、林文財、曾茂鈞、徐江南、陳竑廷均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陳竑廷並陳稱:被告陳竑廷是單純提供硬體之廠商, 高清 播放器出廠時並無內建任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該硬體僅提供網站連結,且原告公司播放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亦非屬原告公司所有,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韋德昌、林文財、曾茂鈞、徐江南、陳竑廷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04年7月24日以102年度智易字第22號判決無罪在案,而被告楊三興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判決不受理在案,另原告全視福公司、林宸懿又非刑事案件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